(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中军诉被告韩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军,韩炎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张中军,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炎博,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中军诉被告韩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韩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炎博于2013年8月10日从原告张中军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韩炎博欠王莹的借款。借据中写明:“利息壹分,按月支付,期限3个月。”被告韩炎博已偿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韩炎博认可该笔欠款,但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催要后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炎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军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