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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亚国”,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绰号“亚晓”,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绰号“亚德”,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戊,绰号“阿毛”,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鸿严(绰号“光头佬”,在逃)在廉江市交通路泰德商行二楼以摊鞭、茶杯、纽扣、摊板等作为赌具,以“番摊”形式开设赌场,并分别于2014年3月、8月、9月份聘请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到该赌场负责“做数”,即在赌摊运作过程中对赌资的收与赔。2014年9月上旬始,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合伙携带资金到该赌场做庄家开赌。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管理赌资,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推子,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负责“做数”。该赌场开赌以来,每天都有十多人参赌,每人每次的赌注不低于100元。至2014年9月29日,廉江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及参赌人员吴某庚、殷某辛、黄某壬、缪某癸、廖某子、周某丑、肖某寅、陈某卯、黄某辰、刘某巳、彭某午、翁某未、韩谋申、王某酉等十四人,并扣押赌资9万元人民币、赌具一批,及收缴参赌人员吴某庚657元、陈某卯100元、殷某辛400元、黄某壬40元、周某丑150元、肖某寅185元的赌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庚、殷某辛、黄某壬、缪某癸、廖某子、周某丑、肖某寅、陈某卯、黄某辰、刘某巳、彭某午、翁某未、韩谋申、王某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说明》,《房屋出租合同》,被告人林某甲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并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家属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通过家属主动缴纳较大数额的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的量刑建议恰当,但对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叶某戊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叶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