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名玉与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玉,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陈名玉。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政权。被告:陈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61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航,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名玉诉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告陈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玉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陈宝生驾驶桂E×××××号出租车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处倒车导致正常行走的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根据医嘱,原告须全休三个月。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2667.34元(有700元的发票在被告手中);住宿费1428元;3、护理费1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468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桂E×××××号车的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陈宝生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对被告陈宝生在从事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E×××××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宝生负全部责任。但被告陈宝生在发生事故后除支付7700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至今尚有40475.34元赔偿额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34元、住宿费1428元、护理费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468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475.34元;2、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宝生辩称: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7.34元,但住宿费、护理费等要求过高,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损伤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宿费与治疗无实际关联性,医院都给病人提供床位,所以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按24天计算,合计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按24天计算,合计24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未涉及伤残,所以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陈宝生驾驶被告北海市三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E×××××号出租车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处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12667.3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宝生为其垫付了7700元医疗费。另,肇事车辆桂E×××××号汽车于2014年4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宝生于2014年9月29日10时许驾驶桂E×××××号出租车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按被告陈宝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宝生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67.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700元,还有4967.38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24天共2400元;3、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36157元/年计,24天共237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13000元/月及需要护理的天数117天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三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36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3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名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6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名玉护理费2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宝生负担25元,原告负担265。(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宝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