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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贵刚与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刚,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71号原告刘贵刚,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刘富成(系原告刘贵刚父亲),男,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祝峰,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贵刚与被告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刚与被告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刚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祝峰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前还款。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祝峰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祝峰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暂无能力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祝峰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刘贵刚的借款2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祝峰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刘贵刚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偿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祝峰向原告刘贵刚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祝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祝峰向原告刘贵刚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贵刚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即207元,由被告祝峰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