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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龙龙不服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不予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龙龙,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郝龙龙,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绪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设,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宪生,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诉讼代表人:赵昌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书超,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龙龙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工伤行政不予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杂交小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小麦研究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龙龙及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张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韩宪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超、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阜阳市人社局作出州0000201400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8月24日21时30分,张文功驾驶皖KE67**号小型轿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里庙南邵庄路口时,将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郝照春撞倒,致郝照春受伤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郝照春为工亡。阜阳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郝照春的身份证,用以证明郝照春的身份;2、郝照春的入职通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工资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3月郝照春到北京小麦研究中心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阜阳实验站管理分工表、作息时间表、厨房及餐厅照片,用以证明郝照春在阜阳实验站的工作不包括值夜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4、被告对高某某、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高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单位未安排郝照春值夜班;5、被告对郭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郝龙龙提交的证明非证人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郝照春住院病历、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8月23日21时30分郝照春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7、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簿、身份证、收件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规正确。郝龙龙诉称:2013年8月24日21时30分,原告父亲按照工作单位北京小麦研究中心安排去农场看大门,行至十二里庙南邵庄路口时,被张文功驾驶的皖KE67**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事故大队认定,郝照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父受伤,在合理时间及合理区间与履行职责有关,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州0000201400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郝龙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郝龙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郝龙龙的身份;2、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郝照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阜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之父系北京小麦研究中心阜阳实验站聘用人员,主要负责雇工人员的管理、生产类财产管理及场院卫生工作。2013年8月24日21时30分,张文功驾驶皖KE67**号小型轿车沿阜南路行驶至十二里庙南邵庄路口时,造成将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郝照春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用人单位未安排郝照春值夜班,郝照春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小麦研究中心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北京小麦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事(2002)69号文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质疑郝照春事发当晚去单位值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明,经被告核实,非郭某某、陈某某本人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郝照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证据5中的证明,被告未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举的证据2、3真实、来源合法,但证据2只证明郝照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龙龙父亲郝照春,从2012年3月开始在北京小麦研究中心的阜阳实验站从事雇工人员的管理、生产类财产管理及场院卫生工作。2013年8月24日21时30分,张文功驾驶皖KE67**号小型轿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里庙南邵庄路口时,将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郝照春撞倒,致郝照春受伤,后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郝照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2日,郝龙龙以郝照春事发当晚到实验站值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郝龙龙的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北京小麦研究中心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认为事故发生当晚,用人单位未安排郝照春值夜班,郝照春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州0000201400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郝照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2013年8月24日21时30分,虽然郝照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郝照春为工伤(亡)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龙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