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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其川AQ84**“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至新都区大丰镇甫家二路东段北星大道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从相对方向直行进入路口的川MBL2**“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