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在珲春市密江乡三安村集体林16林班8小班,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垦集体林地,面积为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林地租赁合同,珲春市林业局证明材料,(2013)珲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孟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