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崔新琴与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所有权确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琴,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崔新琴,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淑英,女,73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德利,男,66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德成,男,64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德胜,男,61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德海,男,58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范淑华,女,53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新琴与被告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所有权确认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新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新琴承担。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