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季忠海与张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海,张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季忠海,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生,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季忠海诉被告张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海诉称:我与被告长期存在装饰材料业务,2013年7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我材料款2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季忠海以和被告重新对账为由,将欠款金额变更为13000元。被告张明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忠海从事雨棚制作及彩钢瓦销售,其与被告张明生之间存在买卖装饰材料业务。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张明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季忠海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张明生签名及捺印。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明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13000元未支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履行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业务,被告张明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张明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季忠海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故对原告季忠海要求被告张明生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忠海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季忠海负担134元,由被告张明生负担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基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