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峰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及同年12月初的一天,分别在耒阳市五一路步步高超市一店附近及耒阳市金山市场附近两次贩卖给王某价值2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2、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耒阳市天鹅会附近发现被告人李峰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后,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3包和红色药丸1包。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白色晶状物13包,净重14.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2.7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峰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的。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及同年12月初的一天,他分别在耒阳市五一路步步高超市一店附近及耒阳市金山市场附近贩卖给王某各价值2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搜缴的13包冰毒和1包麻古是他从“国宝”手中购买的,经贩卖后所剩下的一部分。李峰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是从他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辨解证实的事实相吻合。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峰是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她的人。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峰身体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李峰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3包,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包。4、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峰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予以指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峰被搜缴的毒品予以扣押。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峰被搜缴的毒品予以收缴。7、理化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峰被搜缴的毒品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被搜缴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3包,净重14.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被搜缴的疑似毒品红色药丸1包,净重2.7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峰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峰于1978年9月14日出生,案发时己属成年人。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峰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搜缴毒品17.12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峰被搜缴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因毒品尚未卖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阳梅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