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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仕班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班,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5时许,经群众举报,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所长谭将带领民警驾车前往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社村屯“见教”弄处置纠纷,途经社村屯村口时,在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车上查获自制枪支和砍刀,后交由部分民警处置。所长谭将和副所长韦建明则驾车往前继续巡查,后在根林村通往白诺村的水泥路距柳来公路064县道约1.5公里处,发现6辆可疑车辆呈一字型停靠在水泥路右侧边,车边聚集约20多名男子。见此状后,谭将、韦建明下车表明身份,并依法对可疑车辆及被告人等人进行盘查,当盘查至第4辆车时,韦尚以发现被查后迅速抓住车上一个单肩包快速逃离现场,谭将、韦建明亦立即上前追赶,但遭到韦仕班等人围堵、阻拦,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待韦尚以逃离现场后,韦仕班等人相继上车离开现场。后谭将、韦建明驾车离开现场至根林村白诺路口时,再次遭到韦仕班等人阻拦、围堵,引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谭将的左手背、左手腕被抓伤。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2时,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仕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仕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