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小伟与何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伟,何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杨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良民。原告杨小伟诉被告何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1月23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伟诉称:被告何良民在沭阳县天津花园5号楼二层、三层经营沭阳好福楼酒店,仅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何良民在经营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干货、调味品,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17677元,由酒店会计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何良民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何良民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良民系沭阳好福楼酒店的负责人,依法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何良民在经营沭阳好福楼酒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干货、调味品,经结算,累计欠款117677元,由酒店会计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并加盖被告何良民个人印章。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沭阳好福楼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该酒店的负责人何良民个人承担。李强作为该酒店员工,以该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何良民的印章,李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何良民承担。原告与被告何良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伟支付货款11767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4元,由被告何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