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加候,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0年9月认识,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张乙。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1、2月左右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乙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有十几年的感情,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离婚。希望原告回到被告身边,双方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被告赵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0年9月认识,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