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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保俊与陈运正、陈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俊,陈运正,陈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王保俊,居民。被告陈运正,成年人,居民。被告陈文文,成年人,居民。原告王保俊与被告陈运正、陈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正、陈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运正、陈文文借我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运正、陈文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运正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30‰,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同时当日,被告陈运正向原告王保俊出具签名的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俊与被告陈运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运正应予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文文未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王保俊未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保俊要求被告陈文文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又约定了逾期支付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质上是逾期利息,二者在内涵上并无不同,该利息约定数额偏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故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正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王保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保俊对被告陈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运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