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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慎猛与被告王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慎猛,王贵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48号原告:熊慎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清佐(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王贵荣,男,汉族。原告熊慎猛与被告王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国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慎猛的委托代理人熊清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慎猛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贵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建材市场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玻璃。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熊慎猛人民币叁万伍元整(¥:35000)欠款人王贵荣2014、11、18”。被告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熊慎猛欠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国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