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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昌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王昌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广玲。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荣,男,布依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路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昌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609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昌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昌荣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澳达路家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昌荣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确为王昌荣的签名,王昌荣申请笔迹鉴定时刻意改变书写的习惯,隐瞒自己真实字迹。且根据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王昌荣的月平均工资为1719元。澳达路家具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澳达路家具公司向王昌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鉴定费不服。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由王昌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昌荣答辩称:一、澳达路家具公司未与王昌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澳达路家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为伪造的;二、王昌荣每月工资分现金和转账两部分组成,澳达路家具公司也对此确认,且澳达路家具公司保存有工资台账而不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三、澳达路家具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澳达路家具公司、被上诉人王昌荣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澳达路家具公司、被上诉人王昌荣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王昌荣发生工伤前的月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澳达路家具公司与王昌荣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王昌荣的每月工资是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现金,另一部分是银行转账,王昌荣收取工资有签收工资条。经原审法院释明,澳达路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昌荣的工资台账和工资签收单据,因此澳达路家具公司应对未能就王昌荣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昌荣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与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825元/年)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昌荣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澳达路家具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王昌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澳达路公司提交的署名为“王昌荣”的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委托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王昌荣书写,原审据此认定澳达路家具公司没有依法与王昌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澳达路家具公司向王昌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澳达路家具公司是否应向王昌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澳达路家具公司主张王昌荣是自动离职的,王昌荣主张是因为其发生工伤后,澳达路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而被迫离职的,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由澳达路家具公司提出并经与王昌荣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判决澳达路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因为澳达路家具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王昌荣签署,但鉴定结论明确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王昌荣本人书写,鉴定结论的主张与澳达路家具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原审法院判令澳达路家具公司承担由王昌荣先行垫付的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