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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欧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康继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欧阳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某原审请求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其占二分之一;2、分割存放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其占二分之一;3、分割现代小轿车一台,其占二分之一;4、周某立即支付供楼款和日常生活费用(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日,每月1891元)。原审法院查明:欧阳某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内容:“生活费用的支付及共同财产的处置:1、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每月支付费用人民币1891元作为供楼款及日常生活所有费用等的支出(详见附件);2、女方投资在公共资金的现金1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各得一半,由男方在离婚前付清。同时男方要求女方归还法国出差期间从男方附属卡支付的1.2万元购物款,女方应在离婚前支付。3、本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其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需处置必须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方能处理。”。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其中第三条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项处约定“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于当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欧阳某主张分割的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于2008年1月9日登记在周某名下;粤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于2005年1月7日登记在周某名下,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房产,包括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及汽车一辆,在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时,均已客观存在,并知悉其使用状况。原审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欧阳某在登记离婚时,已清楚知道以周某名义登记所有权的本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和粤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的状况,双方离婚时约定“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见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无异议以及确定不予分割财产的心态。故欧阳某在离婚后要求分割已处理完毕的上述房产、车辆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另,上述房屋中的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属于房屋的附属财产,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关于欧阳某主张周某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每月189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内容,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1日起涉及上述房屋产权相应的供楼款、管理费、上网费、电话费、电视费、电费、水某、煤气费应由产权人即周某个人承担,至于使用人的相关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至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30256元给欧阳某。二、驳回欧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42元,由欧阳某负担26486元,周某负担556元。判后,欧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本案中不存在的2013年4月1日离婚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2013年4月1日离婚协议,欧阳某没有提交,周某也没有提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已为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下称2058号案)所查明,无需周某再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因为2058号案正在由二审法院审理,尚未二审判决,该2058号案的判决尚未生效。二、原审法院无视离婚时和离婚后双方的真实心态,毫无根据的阐释2013年4月1日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错误判决。双方是自愿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前一天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31日的《离婚协议》。该离���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孩子,并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支出及共同财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签订该离婚协议后的第二天,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局要求必须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处置约定清楚才能办理。故双方在2013年4月1日应民政局要求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孩子”和“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显然,该4月1日的离婚协议是为了满足民政局的要求而签订的。在2058号案中,周某陈述4月1日的离婚协议是为了应付民政局的要求而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欧阳某陈述既然3月31日的离婚协议已有约定,4月1日的离婚协议也无需再重复。所以,从离婚时的心态来讲,双方均认定是以3月31日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准。离婚后,双方也是按照3月31日离婚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第一,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在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共同使用该房内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第二,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使用两部小轿车。第三,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抚养孩子。第四,离婚后双方对3月31日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条约定分割了现金。第五,特别重要是,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的供楼款的支付,离婚后不是由周某支付。上述离婚时和离婚后的客观事实证明,双方承认和履行的是2013年3月31日的离婚协议,而非4月1日的离婚协议。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离婚时和离婚后的客观事实,认定4月1日的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就是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三、根据3月31日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分割1301房和该房内的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以及两部小轿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和平分手。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在1301房,共同使用房内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以及两部小轿车。因为共同居住能够共同监督共同财产。所以,双方在3月31日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对前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需处置必须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方能处理。”。现在,周某瞒着欧阳某,以遗失房地产权证为由作废了130l房的房地产权证,领取了新的房地产权证。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是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此特别强调,4月1日的离婚协议是在3月31日的离婚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对共同居住的1301房,该房内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以及两部小轿车,“必须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方能处理”的前提下,“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四、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审法院简单套用2058号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作出了轻率的和不负责任的判决。原审法���的轻率不仅表现在对4月1日离婚协议的错误认定上,而且表现在对诉讼请求的轻率处理上。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就是谁名下的财产就是谁的财产。1301房是不动产,登记在周某名下,就是周某的财产,适用的是不动产登记原则。1301房内的家具、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是动产,该动产一直由欧阳某占有和使用至今,依动产原则“谁占有,谁所有”,上述动产应当属于欧阳某所有。原审法院却违背动产所有权的占有归属原则,简单认定上述动产为1301房的附属财产,于理于法不通。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欧阳某占二分之一。三、判令分割存放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l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欧阳某占二分之一。四、判令分割现代小轿车一台,欧阳某占二分之一。周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案中,周某作为原告起诉欧阳某,请求分割欧阳某出售两处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所得款项。该院在审理后认可了双方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内容的效力,并认为双方协商离婚时约定“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见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无异议以及确定不予分割财产的心态,据此驳回了周某的上述请求。周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其于审理中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2013年4月1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内容的效力问题。对此,本案关联案件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案已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对于两案所涉财产,双方离婚时均已知悉其具体状况,不属双方离婚时未涉及之财产,理应适用同一处理原则,依“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之约定视为双方当时已经对该财产处理完毕。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欧阳某要求分割登记于周某名下的越秀区永福路10号1301房和粤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之请求,综合两案情形,并未有失公正,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述房屋中的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一审按房屋的附属财产与房屋适用同一处理原则,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欧阳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2元,由欧阳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健审判员  魏巍审判员  年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