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修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祥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信用社理事长。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号。委托代理人:秦玮,该信用社职员。被告:修祥春。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修祥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祥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9日被告修祥春向我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88‰,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还至2004年12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修祥春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修祥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曾于20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催要借款,该借款已超过两年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出示2002年7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修祥春于20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修祥春于200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64.48元、于2003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996元、2004年3月29日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5.88‰。出示2002年7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修祥春于20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修祥春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被告修祥春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88‰,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被告修祥春于200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64.48元、于2003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996元、2004年3月29日支付利息15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借据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7月29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被告修祥春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一五年是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