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春珍与姚凤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珍,姚凤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娥,女,汉族。上诉人刘春珍因与被上诉人姚凤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7时许,原告姚凤娥与被告刘春珍在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被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做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751.33元。同日原告转至安阳地区医院,实际住院两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113.8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22.19元。上述费用共计2087.32元。2014年8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就该事件作出了安县公(洪)行罚决字(2014)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春珍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庭审中,被告称是原告先骂的被告,之后被告才骂了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打完架后,被告没有见原告受伤,一切都以派出所鉴定说。打完架后,被告也去安阳市中医院做了检查,被告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原告称是被告先骂的原告,原告才骂的被告,是被告先动的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珍与原告姚凤娥打架的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打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做检查以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087.3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均与打架事件有直接关系,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以每日104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208元;营养费应以每日10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30元;护理费应以每日30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6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是原告先骂的被告,之后被告才骂了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打完架后,被告没有见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曾骂过被告,对于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的80%为宜,即2505.32元的80%,共计200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凤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4.26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刘春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姚凤娥的医疗费不实,应予纠正,其鉴定的受伤部位为手部,而医疗费却是治疗的头部,且未经批准从中医院转至地区医院治疗,且重复拍CT片等费用均不应认定;2、姚凤娥在公安部门笔录中认可双方为互相殴打,刘春珍医疗费503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3、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给付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姚凤娥答辩称,我受伤部位为手部和头部,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并非仅为手部,因我身体情况不适合在中医院治疗,转入地区医院治疗经医生准许,也不存在重复检查,我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予认可;我刚满60岁,受伤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经审查医疗费与其病情吻合,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自己受伤支付部分医疗费,要求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不认可,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年龄较大,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