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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发科、刘志红与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申诉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发科,刘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监字第12号申诉人丁发科(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诉人刘志红(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7年6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诉人丁发科、刘志红因与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诉人丁发科、刘志红于2015年3月25日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了其诉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已达到本案的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认为,申诉人丁发科、刘志红提出的撤回申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发科、刘志红撤回申诉。审 判 长  于雁滨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