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