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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德文与李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文,李黄兵,霍强,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284号原告宋德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黄兵,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霍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108号。注册号110108004080422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文与被告李黄兵、霍强、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文委托代理人于小坤与被告李黄兵、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文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影泉路京泉馨苑小区内(以下简称京泉馨苑小区),李黄兵在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霍强所有的京B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倒车,与站在路边察看情况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黄兵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李黄兵、霍强、建筑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005.36元,并承担诉讼费。李黄兵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是我于2012年3月从霍强处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和杨磊是同乡,杨磊从建筑公司承包了清理京泉馨苑小区渣土的活,我又从杨磊处接了一部分活,我们口头约定每清理一车杨磊付给我20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宋德文的诉讼请求过高。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磊于2014年4月从我公司承包了京泉馨苑小区17栋楼的渣土清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我公司一次性支付杨磊6万元,后来杨磊把其中5栋楼的渣土清运工作转包给了李黄兵,李黄兵不是我公司员工并非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30分,在京泉馨苑小区内,李黄兵驾驶京B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倒车,与站在路边察看情况的宋德文接触,造成宋德文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黄兵负全部责任。宋德文于2014年4月23日至5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下肢多处挤压伤(右)、内踝骨折(右)、皮肤擦伤(双膝、右踝),出院建议:部分负重锻炼、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螺钉,该院建议宋德文休息至2014年9月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德文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宋德文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22.76元、鉴定费4005.36元。宋德文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9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宋德文主张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宋德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其与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记载月工资7000元。2、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街道麻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宋德文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南街52号。3、劳务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宋德文月工资7000元,其于2014年4月23日至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4、加盖劳务公司公章的宋德文工资表。宋德文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审理中,杨磊到庭陈述称:我于2014年4月从建筑公司承包了京泉馨苑小区17栋楼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我6万元,后来我又把其中5栋楼的渣土清运工作转包给了同乡李黄兵。另查明,李黄兵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霍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黄兵称车辆系其从霍强处购买的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居住证明、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李黄兵负全部责任,霍强为李黄兵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李黄兵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李黄兵、霍强应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德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李黄兵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黄兵系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亦不能证实建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宋德文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宋德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德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宋德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宋德文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宋德文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但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单,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判定;宋德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宋德文主张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宋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5.36元。李黄兵称其所驾系从霍强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黄兵、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德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六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六分;二、李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德文鉴定费四千零五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宋德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元(宋德文已预交),由宋德文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李黄兵、霍强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