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一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妃(曾用名:王春宇),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市博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虚开普通发票,于2014年3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妃及其辩护人郭鹏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一妃经王某甲介绍,结识吉林市双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鹏公司)的高某。王一妃向高某谎称其经营的吉林市博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长春金像合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像公司)签订租赁位于我市江城广场的户外LED广告屏合同。合同约定博宇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400万租金,且博宇公司按合同已向金像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0万元,尚欠租赁费260万元。在向高某出示伪造的博宇公司与金像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银行转账查询等材料,骗得高某信任后,被告人王一妃于2012年12月18日,与高某所经营的双鹏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合同》。2012年12月19日、20日双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60万元。王一妃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置房产及个人消费。案发后,经高某多次催要,王一妃先后归还高某71万元。(二)被告人王一妃谎称其经营的博宇公司准备与北京海川荣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签订业务合同。海川公司需要博宇公司出具对公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8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其公司现有资金不足,急需借款225万元,同时给许某某出具了博宇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的230万元转账支票(空头)一张作为担保,骗得许某某信任。许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25万元汇入王一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0810830000372226)。王一妃当日将225万元现金提出,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经许某某多次催要,王一妃于2014年1月间先后归还许某某1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一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甲、崔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尹某、于某、张某、康某、王某甲、李某甲证言;收条3份、声明书、承诺书、借款协议、账户余额查询、转账支票、购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2份、收据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2份、收据、汇兑来帐凭证5份、举报材料、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合同、账户查询、收据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房产档案2份、住房贷款档案、借据、借款条、保证书、农业银行账户查询、短信内容、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王一妃、康某等人银行账户查询、吉林市博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2份、广告监播报告、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一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于2013年间向双鹏公司还款五次,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11.2万元、6.2万元、7.5万元,共计还款114.9万元;2、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有打骂行为;3、其与双鹏公司高某无个人债务关系,补充侦查的材料中的的标的额为100万的借据是双鹏公司投资260万元的利息,该100万元利息当时约定为归还本金260万元后六个月内归还,其归还双鹏公司的30万为双鹏公司260万投资的本金。针对上述辩解,被告人王一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关于被告人王一妃还款数额与被告本人辩解相同,共计向双鹏公司还款114.9万元,且还款时间为2013年,要早于公安立案时间;2、认为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王一妃时存在刑讯逼供情形;3、王一妃及博宇公司拥有江城广场LED屏、灯杆及广播等媒介资源,具有履行广告合同发布及偿还被害人欠款的能力。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一妃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手机录音光盘一张;2、源自于博宇公司存档的广告发布合同;3、源自于博宇公司存档的2013年4、5、6、7月份江城广场LED屏广告上单情况登记。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一妃经营的博宇公司与金像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位于我市江城广场的户外LED广告屏。合同约定由博宇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400万租金。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一妃经介绍,结识吉林市双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高某,并向高谎称其所经营的博宇公司依合同已向金像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0万元,尚欠租赁费260万元。在向高出示博宇公司与金像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伪造的银行转账查询等材料,骗得高信任后,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一妃与高所经营的双鹏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合同》。2012年12月19日、20日双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60万元。王一妃得款后将此笔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购置房产及个人消费。案发前,经高某多次催要,王一妃先后归还高114.9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一妃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向高某称,其所经营的博宇公司与金像公司签订租赁位于我市江城广场的户外LED广告屏合同。在向高某出示博宇公司与金像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伪造的银行转账查询等材料,骗得高某信任后,同双鹏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合同》,骗取双鹏公司租赁费260万元。王一妃得款后将其用于偿还债务、购置房产及个人消费。2013年间,王一妃分五次向双鹏公司还款30万元、60万元、11.2万元、6.2万元、7.5万元,共计向双鹏公司还款114.9万元。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一妃骗取双鹏公司260万元及归还71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帮助王一妃联系高某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金像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过合同,按月付息,从来没有收到王一妃400万元的钱款的事实。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一妃与金像公司签订二份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双方执行的是2013年4月7日后签订的合同。6、户外广告合同2份、户外广告租赁合同2份:证实被告人王一妃与金像公司签订合同情况。7、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利用虚假的单据欺骗双鹏公司及高某的事实。8、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博宇公司营业登记情况。9、收据、汇兑来帐凭证:证实高某通过网银转账给王一妃260万元的事实。10、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实金像公司具有户外广告播放资质。11、举报材料:证实双鹏公司报案情况。12、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合同:证实双鹏公司和博宇公司签订合同,决定由双鹏公司投资260万元及利益分配情况。13、账户查询:证实高某向被告人王一妃账户转款260万元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一妃找自己的朋友冒充金像公司工作人员给双鹏公司打款的事实。15、收条3份:证实被告人王一妃收到现金260万元。16、王一妃、康某、赵某、吉林市博宇公司的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和其前夫康某及涉案公司等相关人员、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17、房产档案两份、住房贷款档案:证实被告人王一妃用高某转给她的260万元钱中的部分款项还贷款买房。18、借据、借款条、保证书、农业银行账户查询、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在与双鹏公司借款期间还向刘某甲借款的事实。19、说明:证实高某收到王一妃偿还的30万元,但辩称是还个人借款的利息。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王一妃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博宇公司准备与海川公司签订业务合同,海川公司需要博宇公司出具对公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8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博宇公司现有资金不足,急需借款225万元,同时被告人王一妃为骗得许某某信任,向其出具了博宇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的一张230万元转账支票(空头)作为担保。2013年12月11日,许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225万元汇入王一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0810830000372226)。转款当日,被告人王一妃便将225万元现金全部提出,并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月,经许某某多次催要,王一妃先后归还许某某1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一妃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一妃诈骗许某某225万元,并用于偿还债务及2014年1月间经被害人催要归还10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一妃谎称其经营的博宇公司准备与海川公司签订业务合同,海川公司需要博宇公司出具对公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8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其公司现有资金不足,急需借款225万元,骗得许某某信任,诈骗其225万元的事实。3、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一妃以与对方签合同需对公账户内存款验资短期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25万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一妃虚构给对方账户存款验资,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25万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一妃用假的银行对账单欺骗许某某的事实。6、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北京海川荣达公司与被告人王一妃签订过合同,但未要求博宇公司出示银行账户存款证明和资信证明。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和被告人王一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一直未将借款还完。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一妃没有从张某处购买水韵名城房产,购房合同系王伪造的事实。9、收条3份: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向许某某借款,王一妃在收条上写收到现金230万元。10、声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向许某某借款230万元。11、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王一妃承诺以枫林别墅和水韵名城一号楼首期付款40万元抵许某某的借款230万元的事实。12、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向许某某借款230万元的事实。13、账户余额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一妃伪造银行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自己账户内有280多万元存款的事实。14、转账支票230万元:证实该支票为空头的转账支票。15、购房协议书、收条:证实购房协议、收条均系被告人王一妃伪造。16、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一妃租用张某名下水韵名城的商品房作为办公地点,及支付租金12万元的事实。17、情况说明:证实北京海川荣达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要求博宇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及资信证明。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海川荣达公司经营范围。19、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证实王一妃公司同海川荣达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情况。20、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2份:证实海川荣达公司和王一妃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1、广告监播报告:证明海川公司和博宇公司的广告业务合作情况。22、借据、借款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向刘某甲借款但未全部归还的事实。23、房产档案:证明博宇公司办公地点所在的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张某。24、王一妃、康某等人及吉林市博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查询: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向王一妃账户转账的事实及资金到账后立刻被转移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事实,还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一妃的个人信息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一妃到案情况,系被动到案。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康某系被告人王一妃前夫。博宇公司名义负责人,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4、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一妃向高某出具数额为100万的借条,借款人为王一妃。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期间无刑讯逼供情形。6、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年末,曲健将19900元存入被告人王一妃名下卡号为404117005256689的银行卡,该笔存款与本案无关。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因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一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一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高某等证人证言、王一妃及康某银行账户、赵某银行账户、吉林市博宇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等证据可知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几笔还款资金往来,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一妃辩称的还款数额不属实。关于还款时间,因庭审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一妃是案发前还款无异议,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关于案发前向高某还款共114.9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一妃及辩护人提出的在侦查阶段存在对被告人打骂及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的情况说明,可认定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定,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3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一妃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