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子营与刘建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营,刘建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子营。委托代理人王学义,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营。原告刘子营与被告刘建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告刘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营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人民医院治疗,经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营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我没打原告,有证人作证,我去给原告赔礼道歉,当时也去了派出所处理,原告没拿出法医鉴定、用药明细,我就没给他钱,因我身体不好,派出所就没拘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0时许,原告刘子营与被告刘建营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刘子营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13日、15日先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465.74元,同年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刘子营的损伤进行鉴定,证实为头面部、左肩和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4月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刘子营的伤情,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刘子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刘建营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处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子营与被告刘建营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损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刘子营的损害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子营主张的医疗费虽未提供处方证明其必要性,但考虑到原告损伤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子营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40日过高,按其实际情况计算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之日较妥。因鉴定意见未采信,故鉴定费520元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按100元认定。其要求的招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子营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5.74元、误工费16天×77.44元=1,239.0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4.78元,由被告刘建营赔偿1,402.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子营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402.39元。二、驳回原告刘子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营负担10元,原告刘子营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