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成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P×××××/鲁P×××××挂号牌大货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家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乙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P×××××/鲁P×××××挂号牌大货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街道裴家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汪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4)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系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他与父亲汪某乙共同居住于北京路街道东山前村,2014年12月21日晚餐后,约18时许父亲从家中出发,骑电动自行车前往金家沟海水养殖区务工,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侦查卷37-42页),证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26分,他驾驶鲁P×××××号牌大货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一男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他刹车不及,车辆右前方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停车,并分别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四、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汪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五、勘验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随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26分,在日照市南沿海公路裴家村路段处,鲁P×××××/鲁P×××××号牌大货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部分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金卫新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