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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洁与朱振维、唐晓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朱振维,唐晓蕾,王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洁。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维。被告:唐晓蕾。被告:王向阳。原告李洁为与被告朱振维、唐晓蕾、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蕾、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振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朱振维名下账户),由被告朱振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唐晓蕾、王向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朱振维分文未付,被告唐晓蕾、王向阳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振维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唐晓蕾、王向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二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振维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朱振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唐晓蕾、王向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朱振维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朱振维辩称:被告朱振维与被告唐晓雷、王向阳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振维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朱振维名下账户),并由被告朱振维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均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唐晓蕾、王向阳,被告唐晓蕾、王向阳承诺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振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被告朱振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50万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唐晓蕾、王向阳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被告朱振维将原告转至被告朱振维名下的款项转给被告唐晓雷的事实。被告唐晓蕾、王向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被告朱振维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唐晓蕾、王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朱振维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朱振维当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据原告及被告朱振维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振维向原告李洁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振维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唐晓蕾、王向阳为被告朱振维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唐晓蕾、王向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维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唐晓蕾、王向阳,应由被告唐晓蕾、王向阳承担清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晓蕾、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洁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款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唐晓蕾、王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朱振维、唐晓蕾、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