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福河、孙玉凤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河,孙玉凤,王春艳,李靖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宝才,马书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李福河,男,居民。原告孙玉凤,女,居民。原告王春艳,女,居民。原告李靖轩,女,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春艳(系李靖轩之母),女,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31号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被告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办事处十里铺村冠县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宝才,男。被告马书亮,男。原告李福河、孙玉凤、王春艳、李靖轩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宇通公司”)、邢宝才、马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河、王春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被告冠县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宝才、被告马书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屯村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被告邢宝才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邢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宝才驾驶的车辆车属单位为被告冠县宇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马书亮,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3005元,共计333005元,后变更为326446.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冠县宇通公司、邢宝才、马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未到庭,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车牌号,如核实标的车上述证件不全,我公司商业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冠县宇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马书亮,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邢宝才庭前提交答辩状称:鲁P×××××、鲁P×××××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冠县宇通公司,实际车主是马书亮,答辩人与被告马书亮系雇佣关系,答辩人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答辩人不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书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屯村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被告邢宝才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书亮,挂靠在被告冠县宇通公司,有行驶证,被告邢宝才有A2准驾证,主车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无驾驶证、行驶证。李某甲,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系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王坊居委会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福河系李某甲父亲,原告孙玉凤系李某甲母亲,原告王春艳系李某甲妻子,原告李靖轩系李某甲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死亡证明、李某甲的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结婚证,被告邢宝才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邢宝才、马书亮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邢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死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邢宝才违法停车,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庭审中,四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565820元(28264元/年×20年);2.丧葬费2690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6657.6元(原告称由原告李福河及李福河的表哥张以明处理事故相关事宜30天,二人均为农民,110.96元/天×30天×2人,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0元(原告李靖轩系死者女儿,17112元/年×15年÷2人=128340元;原告孙玉凤系死者母亲,有3个子女,17112元/年×20年÷4人=85560元,提交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孙玉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孙玉凤有严重的冠心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5.验尸费1000元(原告称单据丢失);6.停尸费7210元(提交单据1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3147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326446.28元。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户口本、李某甲的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无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可按照77.44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只认可死者女儿李靖轩的抚养费,对于死者母亲孙玉凤的扶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年龄不到60周岁,不应支付孙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验尸费、停尸费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死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四原告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一辆。被告冠县宇通公司交纳了50000元的担保金并以鲁P×××××号汽车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一辆的查封,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邢宝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邢宝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实际车主被告马书亮予以赔偿,其挂靠的被告冠县宇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书亮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结果应为565280元;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由2人处理,时间为10日,处理事故人员李福河、张以明为居民,计算标准为77.44元/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为1548.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李靖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玉凤的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验尸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某甲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四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0元;停尸费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4278.8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8.8元+死亡赔偿金103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24278.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87283.64元(624278.8元×30%)。被告邢宝才、被告马书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河、孙玉凤、王春艳、李靖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河、孙玉凤、王春艳、李靖轩死亡赔偿金共计187283.64元。三、驳回原告李福河、孙玉凤、王春艳、李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马书亮承担5759元,由原告承担536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