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48号罪犯王宇,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园刑初字第0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7526号、第111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