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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对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武盛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盛,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对民初字第41号原告何武盛。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原告何武盛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武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武盛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山为东路源,面积为103.9亩,且该山产权明晰,边界明确,权属无纠纷”。2013年3月3日,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六、七、八村小组村民因山权纠纷到原告承包山拔油茶树苗14亩,目的是为了争回自己的山,当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00元,原告已向森林公安报案。2013年9月3日,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六、七、八村小组村民再次因山权纠纷到原告承包山拔奥洲油茶树苗1.6亩,再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00元,原告同样也向森林公安报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3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0元(2900元+1800元)×3。2013年10月8日,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六、七、八村小组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将东路源山界重新划分,并签订山界协议。山界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东路源山29亩划给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六、七、八村小组,变更为南科山。原告没有办法又重新与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杨三、六、七、八村小组签订租山合同,按每年每亩18元的标准支付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六、七、八村小组租金25056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荒山承包经营合同》中林地面积减少29亩,所以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荒山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因林地山权权属不清而发生权属纠纷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按乙方全部投资的3—5倍赔偿给乙方赔偿金”,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68元(18元×29亩×48年×3倍)。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苗、人工费14100元;2、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何武盛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路源山面积103.9亩(东至去杨田小路、南至芦下山脊分界线、西至葛坊山脊分界线、北至杨田脊分界线)承包给原告何武盛,承包期限为48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60年1月15日止)。该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本林地权证和所在村委会证明,确保产权明晰,边界明确,权属无纠纷;……”。该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因林地山权权属不清而发生权属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全部投资的3-5倍赔偿给原告赔偿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因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的南科山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的东路源山发生权属纠纷,2013年3月4日,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的村民将原告何武盛栽种在被告东路源山上的部分树苗拔除。2013年3月8日,经金溪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评估鉴定:原告何武盛损失合计2987.6元。2013年9月3日,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的村民将原告何武盛栽种在被告东路源山上的部分树苗拔除。2013年9月10日,经金溪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评估鉴定:原告何武盛损失合计1807.6元。2013年10月8日,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山界协议》,约定:“一、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山界四靠:东至去旸田路,南至王家店水库表山脚下大路为界,西下至壕沟,西上至大路为界,北至旸田山脊为界,具体界限以林业局图纸为准。二、各自维护好现已达成的山界为准”。同日,原告何武盛与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荒山名称为南科,面积29亩,山界四靠:东至去旸田路,南至王家店水库表山脚下大路为界,西下至壕沟,西上至大路为界,北至旸田山脊为界,具体界限以林业局图纸为准。承包年限为48年,价格为每亩每年18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何武盛支付了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南科山租金25056元。2014年11月18日,金溪县林业局颁发金溪县林证字(2014)第0409040014号林权证,将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的东路源山四至作出调整,并将面积由原来的103.9亩变更为74.9亩。2014年12月18日,金溪县林业局给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颁发了金溪县林证字(2014)第0302120001号林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年元月16日的荒山承包经营合同一份、金溪县林证字(2006)第0409040014号林权证、2013年10月8日的山界协议一份、2013年10月8日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张、金溪县林证字(2014)第0409040014号林权证、金溪县林证字(2014)第0302120001号林权证,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13份,金溪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的评估鉴定2份,山权证存根一份,金溪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何武盛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本林地权证和所在村委会证明,确保产权明晰,边界明确,权属无纠纷;……”。该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因林地山权权属不清而发生权属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全部投资的3-5倍赔偿给原告赔偿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因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的南科山与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的东路源山发生权属纠纷,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的村民先后两次将原告何武盛栽种在被告东路源山上的部分树苗拔除,造成了原告损失共计4795.2元。且因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与金溪县对桥镇旸田村委会旸三、旸六、旸七、旸八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山界协议》,变更了被告东路源山的山界四靠及面积,并最终办理了林权证,使得原告承包的被告东路源山的面积由原来的103.9亩减少为74.9亩,造成了原告损失25056元。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全部投资的3-5倍赔偿给原告赔偿金,原告依据该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的3倍数额赔偿,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过高,故原告的违约金以造成损失的30%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29851.2元及违约金8955.36元(按实际损失29851.2元×30%),合计人民币38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溪县陆坊乡葛坊村委会王家店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武盛损失共计人民币38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由被告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审 判 员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