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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国勇与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勇,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晶晶。一审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一审被告: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军。一审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雄。一审被告: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雄飞。一审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博。一审被告:王建忠。一审被告:王峰。一审被告:张绍雄。一审被告:龙凤娇。一审被告:龚雄飞。一审被告:罗明军。一审被告:王奕博(曾用名王磊)。再审申请人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勇及原审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丽恩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斯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隆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霸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英诺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授权公章需要鉴定;(二)一审十三位被告,只有一个被告以及十一位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参与调解,仍有一名被告既没有参加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为此,要求再审并撤销(2014)杭滨商初字第1121号调解书。被申请人王国勇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英诺威公司诉讼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英诺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与其在连带保证承诺函、工商备案登记的年检报告书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的公章一致;(二)本案共十三位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为王奕博,有授权委托书为证,因此不存在被告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三)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英诺威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曾表示认可,源盛公司也已经履行了第一期债务,已归还本金500万元。本案一审调解自愿合法,英诺威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为此要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被告王奕博提交意见称,英诺威公司是其父亲王建忠投资成立,2010年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入股英诺威公司,占股60%;王建忠和王奕博占股40%。英诺威公司有两枚印签,其中一枚在股东变更之后一直没有移交并由王奕博负责保管,在《连带保证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签系用王奕博所保管的那枚公章所盖。原审被告源盛公司、马丽恩公司、赛尔斯公司、日昌隆公司、螺霸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均未提交意见。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英诺威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其后,该公司股东进行过多次变更,2010年11月30日之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奕博(曾用名王磊)。自2010年11月30日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王奕博(王磊),王建忠,其中,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60%、王奕博(王磊)占30%、王建忠占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亚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其再审事由应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本案王奕博作为英诺威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持盖有英诺威公司印鉴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据此向王奕博送达英诺威公司的法律文书于法有据。王奕博作为英诺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诉讼行为即为英诺威公司的诉讼行为,其代表英诺威公司与王国勇、源盛公司等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英诺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英诺威公司虽对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鉴系王奕博伪造或已经停止使用,故英诺威公司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英诺威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要求法院对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英诺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克新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