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东方金河商贸有限公司与大丰市福尔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蚌埠市东方金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涂山路84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蒋乃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福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草堰镇中小企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琴。原告蚌埠市东方金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大丰市福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福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服装面料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面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面料,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1000元,在制定了还款计划后仍未给付。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但被告仅给付了定金40000元,其余货款340000元未能给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6个月内还清,但未能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1000元,并承付其中161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34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尔公司辩称,对第一份还款计划中欠原告161000元货款无异议。但对第二份还款计划有异议。2013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公司发38万元货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面料十个颜色中三个有色差,影响了我公司的对外加工业务。且在客商向我公司提出来有色差后,我公司也电话向原告提出来,原告说先把布发过来再说,由原告向客商商量,让客商打折,我公司才接受了原告的面料。后来在还款计划中载明欠38万元货款,未包括已给付的4万元定金,实际欠34万元。另,我公司已将信用证开给原告金河公司,所欠货款已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4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金河公司向被告福尔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面料总价款为541030.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河公司依约向被告福尔公司供货,被告福尔公司在收到原告金河公司面料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1000元未能给付。2012年11月28日,被告福尔公司向原告金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11月底,尚欠货款161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前、2月28日前各还5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面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金河公司向福尔公司供应面料36000米,单价10.3元,金额据实际数量凭增值税结算;定金到20天交2万米、30天交完;质量标准为服装面料、成衣出口等;结算方式为定金30%,提货再付20%,余款45天付清等。合同签订时,被告福尔公司给付原告金河公司定金40000元,原告金河公司向被告福尔公司供应面料总货款计价为38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福尔公司向原告金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福尔公司欠金河公司布料款380000元,月底出货还款,如果出不了货,福尔公司计划在6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另查,被告福尔公司将信用证开给原告金河公司,后信用证因故失效,原告金河公司并未通过信用证支付到货款。原告因追款无果,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5份,还款计划2份,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2年11月底,尚欠货款161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面料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面料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均作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客商已对样本的颜色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仍接受了原告的面料,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视为对该货物的接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8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货款340000元。因合同约定如逾期给付,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161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34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福尔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东方金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1000元;并承付其中161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34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大丰市福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