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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常���与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虹,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常虹,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职工,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顺河路。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虹诉被告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虹及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虹诉称,2013年8月3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常虹和堂哥常某去被告位于顺河路的家具店准备购买家具,由该公司员工迟某带领原告常虹在二楼看家具时,由于被告家具店内堆放障碍物较多,原告不慎踩到堆放的障碍物,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受伤后原告打110报案,民警到现场后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堂哥就把原告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左侧第五蹠骨骨折。由于家庭无人照看原告,原告在该院简单治疗后,当天就回到家里休养并在医药公司买药治疗。原告在家休养有一个月时间,由于伤情加重,疼痛难忍,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13年9月8日至9月24日),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租车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CT,支付检查费39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的家具店摔倒受伤致残,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729.96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382.02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没有小心观察踩空摔倒造成的,并非被告过错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上午,原告常虹和堂哥常某去被告位于顺河路的家具店准备购买家具,当时由该公司员工迟某带领原告常虹在二楼看家具时,由于被告家具店内堆放有沙��包,在二楼楼梯口处,原告看家具时被堆放的沙发包绊了一下,原告因重心失衡从二楼楼梯口摔倒滚到二楼与一楼之间的平台,导致原告左足蹠骨骨折。原告当即报警,后由其堂哥将其送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回家自行购药治疗。一个月后因伤情加重,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80.96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支付CT费390元。原告的损伤,经确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2、左侧第五蹠骨骨折;建议休息六个月。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系确山120急救指挥中心职工,因请病假其所在单位扣发其8月至11月��资总计316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录像资料、证人常某的当庭证言、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了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迟某证明当时原告只顾看家具,不小心一脚踩空自己摔伤的,原告的腿没有碰到沙发包。本院认为证人迟某作为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的家具店二楼展厅,堆放沙发包,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原告常虹��家具店摔伤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常虹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826.9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花名册确定为3160元;护理费,每天按61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6天,计款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其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赔,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以��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57939.02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虹的经济损失57939.0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赔偿70%,计款4055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常虹自负;驳回原告常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全友生态家私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原告常虹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