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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欢诉被告郭玉春、杭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欢,郭玉香,杭双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冯欢,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郭玉香,女,33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杭双才,男,45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冯欢诉被告郭玉春、杭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欢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玉春所有的蒙GU16**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已用刘美秀、张兴国共同所有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11号A9-8-601号房屋(房产证号1510213040**)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冯欢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郭玉春所有的蒙GU1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刘美秀、张兴国共同所有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11号A9-8-601号房屋(房产证号1510213040**)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