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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住宁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2月13日7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白云区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地铁站B出口对出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致梁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韦某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方向逃逸至人和镇方华路路口处,又与在该处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刘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事故发生后,韦某弃车逃逸,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韦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3.4mg/100mL,认为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