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赟强与吴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赟强,吴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吴赟强。被告吴佳青。原告吴赟强诉被告吴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赟强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佳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吴佳青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佳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佳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吴佳青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吴佳青今向吴赟强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身份证:××。借款人吴佳青,日期:2012年9月17日”。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赟强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