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培泰,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赤湖镇五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清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朝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兴公司一审诉称:闽兴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了《电加热强对流钟罩式退火炉购销合同》、《黄铜带坯料、成品清洗线机组购销合同》和《轻质烯油BJL-5000型步进式铜锭加热炉购销合同》,约定由闽兴公司向天一公司采购黄铜板带生产流水线组合设备,总价813万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2011年4月12日闽兴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180万元,未达到30%,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就合同变更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闽兴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遭拒绝。请求判令天一公司返还预付款180万元,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2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560408元),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负担。天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三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交货日期等各不相同,由此引起的诉讼是三个独立的诉讼,不应合并诉讼。二、天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闽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560408元属于虚增诉讼请求。闽兴公司将三份合同合并起诉及虚增诉讼标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闽兴公司针对天一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辩称:三份合同所涉设备为黄铜板带生产流水线组合设备,闽兴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也是针对组合设备支付,法律并不禁止三份合同一并起诉。天一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需待实体审理才能认定,有关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规避法律规定。天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闽兴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了《黄铜带坯料、成品清洗线机组购销合同》、《轻质燃油BJL-5000型步进式铜锭加热炉购销合同》和《电加热强对流钟罩式退火炉购销合同》,由天一公司按照闽兴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技术规格、装机水平等生产相关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430万元、253万元和13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闽兴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位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闽兴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了180万元的预付款。2014年9月,闽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天一公司按照闽兴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技术规格要求生产、交付设备,闽兴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报酬,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合同抬头虽将当事人称为买方、卖方,但此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案涉三份合同虽然内容不同,但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闽兴公司将三份合同一并诉讼,应予允许。闽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天一公司是否违约等,系案件审理中需解决的实体问题,天一公司认为闽兴公司虚增标的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300余万元,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泰兴市,故闽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一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诉讼错误。本案中原告是一人,被告也是一人,不具备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二、本案所涉三份合同都是加工承揽合同,其标的物各不相同,都是特定物,签订时间、交货日期也各不相同,由此引起的诉讼是三个独立的诉讼。原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合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闽兴公司不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错误。天一公司不存在违约,闽兴公司为规避级别管辖虚增诉讼标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涉三份合同纠纷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闽兴公司于收到原审法院管辖权裁定书的上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是原审法院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案涉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故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至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审判。案涉三份合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闽兴公司一并起诉至原审法院,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至于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影响案件管辖问题的确定。据此,天一公司主张应将本案三份合同纠纷分别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因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权问题所发生的争议。而合同的最终定性应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闽兴公司以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作为上诉理由,要求在二审管辖权审理中予以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故闽兴公司在本案管辖权二审期间的诉讼地位仍应列明为被上诉人。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费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