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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雪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李雪冰,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雪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冰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冰诉称:原告李雪冰为名下粤TSJ1**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原告李雪冰车辆在江门市荷塘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头严重损坏并撞坏路灯一盏,经江门市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李雪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24807.4元。原告李雪冰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李雪冰支付保险赔偿金24807.4元。原告李雪冰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4.交通事故认���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照片;6.鉴定费发票;7.路灯设施赔偿款发票;8.维修费及汽车配件费发票;9.江门市蓬江区安泰停车场收据;10.拖车费、吊车费发票;11.小榄人民医院门诊药品价格清单、门诊治疗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但对于维修费用不予确认,因为车辆实际价值只有8298.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费用,最高不能超过实际价值;对于拖车费、吊车费,按照发票计算,对路灯费用没有异议;鉴定费不确认,系原告李雪冰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保管费不予确认,没有正式发票;医疗费不确认,没有发票及医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及重要事项知悉函;2.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李雪冰在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SJ1**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粤TSJ1**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投保时已使用5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8400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在附则第三十七条中对“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解释为“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合同”。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第十条载明:“……折旧率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该条以黑体字显著标注)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诉讼过称中,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其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重要事项知悉函上第三项载明:“三、此外、本人对下列事项已知悉:1、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单确认的新车购置价��旧确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均签有“李雪冰”字样。诉讼过程中,李雪冰对保险条款予以确认,但否认前述“李雪冰”系其本人所签,李雪冰未提出对投保单上“李雪冰”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3日17时许,李雪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石华钊驾驶粤TSJ1**号车途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堤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货车车头撞向路旁路灯设施,造成石华钊受伤、路灯设施被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华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雪冰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粤TSJ1**号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TSJ1**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065元,其中修复项目4760元、更换零件费用8305元。李雪冰为此支付车辆鉴定费700元。李雪冰将事故车辆交付维修,支付维修费4760元,配件费用8305元。李雪冰还因本次事故支付粤TSJ1**号车拖车费250元、吊车费800元、撞毁路灯设施赔偿款9400元。李雪冰还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保管费180元、检测费280元,但仅提供了停车场收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发票。李雪冰另主张支付石华钊医疗费132.4元,但仅提供中山小榄人民医院门诊药品价格清单及门诊治疗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李雪冰就其所受损失向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与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于2014年11月26日对粤TSJ1**号车定损,确定定损���额为6744元,李雪冰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定损结果,并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意按车辆的实际价值7470元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主张的该实际价值系根据重要知悉函第三条载明的计算方法得出,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8400元为计算基数,按66个月折旧,月折旧率0.9%,即18400-18400(66(0.9%=7470。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雪冰向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李雪冰与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李雪冰损失的义务。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付李雪冰撞毁路灯设施赔偿款9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分述如下:1、车辆损失。���TSJ1**号车的车辆损失13065元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称粤TSJ1**号车的损失为6744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粤TSJ1**号车的车辆损失13065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后,有权收回粤TSJ1**号车的维修旧件。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TSJ1**号车的实际价值为7470元,并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格为由主张按该价格予以赔付。经查,重要事项知悉函有李雪冰签名确认,且李雪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知悉函予以确认。重要事项知悉函载明:“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单确认的新车购置价折旧确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两个条款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不同,存在矛盾之处。基于该两个条款均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院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解释,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因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故根据该条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无法计算得出。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TSJ1**号车的实际价值为7470元并按此金额赔付无理,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检测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粤TSJ1**号车的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50元、吊车费80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依法赔偿李雪冰。李雪冰主张的保管费180元、检测费280元无发票予以证实,仅凭停车场收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支出,对李雪冰主张的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李雪冰主张的石华钊医疗费132.4元,仅凭中山小榄人民医院门诊药品价格清单及门诊治疗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主张。李雪冰主张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赔付该款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付李雪冰23495(9400+13065+700+250+80=23495)元。对李雪冰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雪冰保险理赔款23495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该款原告李雪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雪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2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