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得川与李小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川,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小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得川,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生,农民。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1051室。负责人崔文辉,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楼锦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被告李小峰,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俊清,青海方圆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得川与被告李小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得川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再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得川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李得川负担。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