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刚,赵玉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法定代表人:孙优平。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系原告员工。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刚。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怡明。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赵国刚。被告:赵玉叶。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赵国刚、赵玉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被告怡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根据立基公司的申请,原告与立基公司、怡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向立基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7‰,由被告怡通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赵国刚、赵玉叶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20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已从借款人的账户上扣收本金18283.20元,余款1981716.80元及利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1716.80元,利息5864.81元(﹤2014-10-21﹥至﹤2014-11-3﹥),自﹤2014年11月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2、判令被告怡通公司、赵国刚、赵玉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立基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提出贷款200万元申请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立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怡通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函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国刚、赵玉叶对被告立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立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5、结欠本金利息单1份,拟证明被告立基公司的借款所欠的本金1981716.80元,利息5864.81元,合计1987581.61元的事实。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举证。被告怡通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担保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立基公司之间的贷款有无交付。被告怡通公司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怡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立基公司向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提出借款200万元的申请。同日,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立基公司、怡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向立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带,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存款积数按比例挂钩(存款积数与贷款积数挂钩比例为0.8:1)后对应贷款积数部分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借款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月利率7‰)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怡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国刚、赵玉叶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立基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于2013年12月3日向立基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立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自行从其账户中扣收本金18283.20元。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立基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981716.80元、利息5860.12元、复利4.69元未付。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立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立基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立基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立基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怡通公司、赵国刚、赵玉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亦应对立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合作银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借款1981716.80元;二、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截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合计5864.81元;三、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5‰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罚息;五、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0.5‰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六、上述一至五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国刚、被告赵玉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688元(预收15665元),由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