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江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在禹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酒席。2004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庭的调和下双方同意和好夫妻关系。但调解后10天被告又离家出走了。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当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官的释名下撤回起诉。被告的离家出走和对婚姻缺乏忠实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2002年12月3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二、(2014)黔金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起诉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3日在禹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2013年,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在诉讼中撤回起诉。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和(2014)黔金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书,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至今已10余年,双方婚后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江某某之间有和好的希望。和好夫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改正彼此的缺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