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开勇与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开勇。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法定代表人杨凡,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开勇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滩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勇、被告方滩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本案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勇诉称:2013年2月7日,我从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建筑施工人工费10.16万元。被告方滩乡政府以年关维稳、避免上访为由,强行从我已经领取的人工费中扣除37000元。我多次向被告方滩乡政府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方滩乡政府返还人工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滩乡政府承担。原告王开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方滩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滩乡政府收到原告王开勇退回的37000元并用于支付马良友所欠工程材料费的事实。被告方滩乡政府辩称:方滩乡政府不是建设工程的主体,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出面协调工程款没有过错。原告王开勇诉称的钱不是其工程款,而是政府的补贴,工程款已由移民搬迁户全部支付到位,这在其他的判决书中都得到了确认。原告王开勇诉称的费用是其同意支付的,被告方滩乡政府并没有占有该资金。原告王开勇支付后,与被告方滩乡政府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王开勇认为该费用不该支付给其他人,则其他收款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由不当得利人返还。华晶公司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如果原告王开勇认为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应该由华晶公司支付。被告方滩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滩乡政府对原告王开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争议款项的发生过程,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十堰市张湾区移民指挥部批复给方滩乡集镇建房四标段运输补贴20.16万元,由被告方滩乡政府将此款转入承建单位湖��华晶建筑有限公司驻十堰办事处。2013年2月7日,原告王开勇从湖北华晶建筑有限公司驻十堰办事处领取建筑施工人工费10.16万元。被告方滩乡政府以年关维稳、避免上访为由,要求原告王开勇从已经领取的人工费中退出37000元。原告王开勇将该款交由被告方滩乡政府李钢锋、黄堂明,被告方滩乡政府将此款用于支付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良友所欠的其他工程材料费。被告方滩乡政府为此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王开勇多次向被告方滩乡政府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款项是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开勇的合法收入。被告方滩乡政府为了维稳,要求原告王开勇拿出37000元交由被告方滩乡政府工作人员李钢锋、黄堂明,用于支付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良友所欠的其他移民工程材料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开勇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王开勇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王开勇请求被告方滩乡政府返还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勇37000元。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王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