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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耿某等五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类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吉俊,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类某甲,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赵甲银、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吉俊、被告人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于1998年开始信奉“门徒会”(又称三赎基督),并积极向其女儿池某某、丈夫池某甲传播“门徒会”邪教知识,组织“门徒会”成员进行聚会。2007年耿某在新泰市重建“门徒会”邪教组织,并担任新泰分会点执事,分别任命被告人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为新泰市分会点配执。被告人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发展秦某某、马某某等人“门徒会”邪教组织成员,组织聚会活动。被告人类某甲自2002年开始信奉“门徒会”,曾担任沂源分会点“点执”,2011年重信奉并积极参与聚会和传播邪教知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在“门徒会”被国家取缔后仍重建从事邪教活动,传播邪教知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耿某受人蒙骗信奉邪教,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耿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现已真诚悔改,不再信奉“门徒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类某某系从犯,是为了能治好其父亲的病才加入的“门徒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类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不再信奉该邪教组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平时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不再信奉该邪教组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均为“门徒会”(又称“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门徒会”于1995年11月被公安部确定为邪教组织。2006年,新泰市“门徒会”邪教组织被公安机关摧毁。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曾因信奉“门徒会”邪教组织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类某甲因信奉“门徒会”邪教组织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耿某自1998年开始信奉“门徒会”,并向其女儿、丈夫传播“门徒会”邪教内容。2007年耿某被安排到新泰分会点担任分会点主执,“牧养”类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并任命三人为新泰分会点配执,积极恢复新泰市“门徒会”邪教组织,指挥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等人参与实施邪教活动。牛某某多年来积极信奉并从事邪教活动,2007年被行政拘留后,仍然参与邪教活动,先后将杨某某、李某甲等发展成“门徒会”成员。类某某于2011年接受耿某的安排继续从事“门徒会”邪教活动,多次向王某某等人传播邪教知识,2012年接受耿某的安排负责牛某某转交的岳家庄乡东邱村教会点。杨某某自2007年开始在牛某某的蛊惑下,重新从事邪教活动,并发展李某某等人成为邪教组织成员。类某甲于2011年重新信奉“门徒会”,并经常组织其家人类某某、杨某甲、李某进行“守安息”。2014年9月26日,耿某、类某某在传播“门徒会”时被当场抓获;同年9月15日牛某某被抓获归案;10月14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10月27日类某甲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闪光的灵程》手抄本、笔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在“门徒会”邪教组织被取缔;牛某某、类某某、杨某某、类某甲因信奉“门徒会”邪教组织被行政拘留后,仍然从事邪教活动,并予以传播,扰乱人们思想,破坏法律实施、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积极传播、并组织、领导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告人牛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多年信奉“门徒会”邪教组织,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并多次向其学生被告人杨某某传播,让杨某某重新信奉“门徒会”;被告人类某某因信奉“门徒会”被行政拘留后,积极协助耿某向他人传播邪教知识,上述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均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耿某辩护人及类某某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类某某辩护人关于类某某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类某甲虽重新信奉“门徒会”,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类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戚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