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俊杰与被告龚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杰,龚夏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唐俊杰(曾用名唐春分),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龚夏宝,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俊杰与被告龚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唐俊杰,被告龚夏宝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辉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零陵区解��路110号(现107号)一栋一单元301号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拿到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办理由其负责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说待房屋全部卖完了,再给我们二十余购房户统一办理,至今未履行约定。2008年20余户购房户找到被告人要求办理,被告仍然不给办理。一拖再拖。今年7月份所有购房户又一次找到被告要其办理未果,社区领导和司法所干部调解无效,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办证费用的承担按照契约的约定分担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裕达公司下发的通知,用以证实:裕达公司催原告交购房款;2、收据(8份),用以证实:原告交购房款及交纳办证的税费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实:��告与裕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契约;4、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20015**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购买了零陵区解放路110号房屋,办了房产证但没有办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办土地证;5、1995年3月9日的原始售房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裕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我作说明一点,因这个是裕达公司下发给原告的通知而并不是龚夏宝下发的通知;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从交购房款来看并不是被告收的,被告并没有收过原告的钱;(2)税费收据是原告自己而不是被告或者是裕达公司;3号证据、这个契约并不是原始的合同,只是办证时候的合同,不能体现契约双方完全的表示;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下,合同上没有被告龚夏宝的签名与盖章,��同上写的只是房屋的价格,并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就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上面写了双方各自应承担各自的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诉称其与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这说明了原告并不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等应起诉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2、被告虽然曾经担任过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法人代表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是由企业法人承担,而不由法人代表来承担,另,由于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已倒闭十多年了,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不是法人代表了;3、原告唐俊杰是向他人购买房屋,其合同相对人并不是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不是被告。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几个方面来讲,更与被告扯不上关系。4、被告自己的房屋也没有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也想起诉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但因该公司已倒闭十多年,所以被告目前的身份和处境与原告一样。二、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原告诉称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名下,并在立案时以此为由将被告人生拉硬扯,列为被告,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土地使用证也不在被告名下,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土地使用证是在被告名下,则本案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了,而是侵权纠纷,所以零陵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所诉称的购房合同上签字;3、被告也从来没收到过原告交的购房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到时的特权请求权和隐藏的���权请求权,明的物权请求权写在诉讼请求上,就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诉称与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最早的是在1996年,至今已有18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也是1996年,到现在也有18年了。因此,无论是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同转移这一物权请求权诉讼的角度而言,还是办理土地证的费用承担这一债权请求权的诉讼的角度而言,都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与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的买卖房屋的��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9日,原告与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一栋一单元301号房屋,2003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原是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的经理,是房屋的开发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土地是原零陵地区乡镇企业局划拔土地。现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已倒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购买房屋,被告当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系被告龚夏宝独资或者个体经营的企业,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关系,而该公司现已倒闭多年,且原告要求办证的土地是国有划拔土地,土地应归国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支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俊杰要求被告龚夏宝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