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原告梁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姒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葛某,梁某,姒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原告葛某,男,汉族。原告梁某,女,汉族。被告姒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葛某、梁某诉被告姒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葛某、梁某,被告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葛某、梁某共同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共同看中解放路111号万达广场的商业用房,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共同受益。2009年6月,由被告先缴纳定金30万元,随后四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姒某某出资780000元,占投资总额35.3%;葛某出资719860元,占投资总额32.57%;郑某某出资410000元,占投资总额18.55%;梁某出资300000元,占投资总额13.58%,产权为出资人共有。四人均按约定份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被告出资较多,三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来,得知被告为方便办理,将产权证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给共有产权人管理处分使用房屋带来不便,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XXX号X幢X单元XXXXX号商业用房按出资比例共有。被告姒某某辩称,三原告所诉购房过程及四人出资情况均属实,但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是受三个原告委托。现在房屋运行受益情况良好,没有必要变更房产证上的名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葛某、梁某与被告姒某某于2009年初商议购买位于解放路111号万达广场的商业用房。2009年7月12日,四人签订了《合伙购买解放路XXX号X幢X单元XXXXX号商业用房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共同租赁获得受益。约定的出资比例为姒某某出资780000元,占投资总额35.3%;葛某出资719860元,占投资总额32.57%;郑某某出资410000元,占投资总额18.55%;梁某出资300000元,占投资总额13.58%,产权为投资人按比例共有。后三原告均按约定份额将现金交给被告姒某某,并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理办理购房手续相关事宜。2009年10月24日,被告姒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西安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人民币2209680元购买了西安市解放路XXX号第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屋,2011年12月8日姒某某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并取得了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Ⅱ-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原、被告曾就以上出资产权比例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5)西新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双方为该商铺的产权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合伙购买解放路XXX号X幢X单元XXXXX号商业用房协议书》、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5)西新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委托书、收条、《商品房购买合同》、西安万达广场收款收据、完税证、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Ⅱ-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XXX号X幢X单元XXXXX号商业用房符合按份共有法律特征,且原、被告对以出资确定按份共有的份额有约定并已公证,因此本案所涉商铺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自的份额依照其出资比例确定。综上,原告郑某某,葛某,梁某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姒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XXX号X幢X单元XXXX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Ⅱ-XXX-X-XXXXX-X号)为原告葛某、郑某某、梁某和被告姒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葛某享有32.57%的份额;原告郑某某享有18.55%的份额;梁某享有13.58%的份额;被告姒某某享有35.3%的份额。诉讼费24477元减半收取12239元,由葛某承担3986元、由郑某某承担2270元、由梁某承担1662元、由姒某某承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穆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