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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王根浩、郑彩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王根浩,郑彩娣,鲁连君,鲁建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金汇,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浩,职业不明。被告:郑彩娣,职业不明。被告:鲁连君,公务员。被告:鲁建庆,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王根浩、郑彩娣、鲁连君、鲁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472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鲁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浩、郑彩娣、鲁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根浩、郑彩娣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在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贷款,有效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鲁连君、鲁建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鲁连君、鲁建庆在上述授信期间,为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年3月28日和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发放贷款8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到2014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6.9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浩未向原告还款全部借款,被告鲁连君、鲁建庆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尚欠原告借款659823.18元,需支付利息45820.41元。因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4225元。款经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9823.18元,支付利息45820.41,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4225元,被告鲁连君、鲁建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根浩、郑彩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2份;2、原告与被告鲁连君、鲁建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王根浩、郑彩娣、鲁建庆均未作答辩。被告鲁连君答辩称:对被告王根浩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无异议,但担保借款只有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及时向借款人催讨导致贷款未能收回,现被告鲁连君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鲁连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根浩、郑彩娣、鲁建庆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根浩、郑彩娣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鲁连君、鲁建庆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连君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浩、郑彩娣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659823.18元,支付利息45820.41,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422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连君、鲁建庆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连君、鲁建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浩、郑彩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69元,由被告王根浩、郑彩娣、鲁连君、鲁建庆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