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受贿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艳枝、杨理娣,分别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陈艳枝、杨理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处副处长,负责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的审批工作。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的广东省广仁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下称“广仁公司”,已于2006年6月注销)加快完成相关手续的审批工作。被告人曾某某收取广仁公司股东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2、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大队长兼政委,负责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事宜。2011年,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意达公司”)经营的泥头车因超高超载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为减轻行政处罚,凯意达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曾某某帮忙。被告人曾某某表示同意并收取请托人吴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3、2013年至2014年期间,深圳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益隆公司”)经营的泥头车因超载多次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为减少、减轻行政处罚,益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以及中间人陈某某多次给被告人曾某某送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港币2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现场执法民警对益隆公司的泥头车教育放行或减轻处罚。2014年6月12日,中共深圳市纪委将被告人曾某某受贿线索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于次日归案。被告人曾某某现已全部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亲笔供词、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信息表、政治部任命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交通局关于更新出租小汽车的批复、行政处罚单据及处罚费用报销单、到案情况说明、现金收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枢、苏某源、范某能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受贿部分事实不清、金额不准。辩称:1、被告人曾某某虽然收受了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但时间有出入,且其并未为吴某某谋取相应利益,因此该部分不构成受贿,不应计入本案的受贿金额。2、关于黄某某向被告人行贿人民币2.5万元及2万元的时间应该是2005年、2006年,而当时广东省广仁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已无办理车辆更新业务,因此,被告人虽收取了该部分金额,但并未为黄某某谋取利益。因此该部分不应计入受贿金额。3、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处副处长,负责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的审批工作。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的广东省广仁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下称“广仁公司”,已于2006年6月注销)加快完成相关手续的审批工作。被告人曾某某收取广仁公司股东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2、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大队长兼政委,负责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事宜。2011年,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意达公司”)经营的泥头车因超高超载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为减轻行政处罚,凯意达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曾某某帮忙。被告人曾某某表示同意并收取请托人吴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3、2013年至2014年期间,深圳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益隆公司”)经营的泥头车因超载多次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为减少、减轻行政处罚,益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以及中间人陈某某多次给被告人曾某某送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港币2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现场执法民警对益隆公司的泥头车教育放行或减轻处罚。2014年6月12日,中共深圳市纪委将被告人曾某某受贿线索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于次日归案。被告人曾某某现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亲笔供词、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信息表、政治部任命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交通局关于更新出租小汽车的批复、行政处罚单据及处罚费用报销单、现金收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注册的广东省广仁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有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根据规定,出租车更新业务必须到交警局车管处办理,且该业务的办理手续须由时任分管副处长曾某某审批。2002年至2004年,为了能尽快完成每一批出租车更新业务的办理,其多次前往曾某某办公室,请他帮忙尽快对广仁公司代理的出租车更新手续进行审批,曾某某答应帮忙并及时予以签字审批。在此期间,为了感谢曾某某的帮忙,其多次在曾某某办公室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其中数额较大的有五次,分别是在2002年底的一天,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年初的一天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3月份左右送给曾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3年10月份以后,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04年7月份的一天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送钱都是因为当时有一单比较大的业务,需要更新的车辆比较多,每次到曾的办公室等其批完,在走的时候把装钱的信封放在曾的桌上。曾某某先后收受其共计人民币10.5万元。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其公司数台泥头车超载现象严重,被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的民警查处并扣了四五台车,为避免最高罚款及扣车太久影响运营,其就找到大队长曾某某请求帮忙,希望减低处罚力度并对查处的车辆尽快放车,曾某某答应帮忙。在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其将准备好的人民币5万元放在曾某某的办公桌上,曾某某收下了。后其被扣押的车放还了,罚款的金额没有按照最高35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处罚,大概是一台车罚人民币5000元或者15000元。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投资并经营管理深圳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泥头车因超载多次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准备了2万元人民币到曾某某办公室,请求曾某某帮忙,多关照其公司的泥头车,曾某某将钱收下,但是对其态度很生硬。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其以年节礼金的方式给曾某某分别送了人民币3万元、5万元,希望曾某某持续关照自己的公司的泥头车运输业务。其感觉力度不够,自己不敢送太大数额款项给曾,就同时又委托了陈某某去向曾某某送钱并说情,第一次是2013年初,用黑色袋子装了10万元人民币委托陈某某在陈的办公室内送给了曾某某;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又委托陈某某分别送了港币10万元,两次共计港币20万元,均是由其用白色信封装好,开车接上陈某某后,一起到光明交警大队办公楼下,由陈某某上楼去送给曾某某,其在楼下等,曾某某每次均答应帮忙并将上述款项收下。并对其公司的泥头车给予了关照。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曾某某,周某某是在光明做泥头车运输业务的,经常因违章行为被交警扣押车辆,就要找交警帮忙放车。而曾某某时任光明交警大队大队长,所以周某某直接找曾某某帮忙,但曾某某不是很喜欢周某某,周知道曾某某与其认识,便委托其找曾某某帮忙。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曾某某到其办公室喝茶,后将周某某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一瓶酒送给了曾某某。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春节前几天,周某某委托其分别将港币10万元送给曾某某,两次共计港币20万元,均是到曾某某的办公室用白色信封装好给曾某某,说感谢他帮忙。自2013年开始周某某的泥头车经常被扣,周某某给其打电话或发短信,其再去找曾某某帮忙放车,曾都是答应的,有时也会处理轻些,不是次次都放车。5、证人黄某枢的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车管处审验科科长,的士公司办理出租车更新时会向交委申请批准更换新车,交委批准后,的士公司会递交车辆更新清单等资料到车管处审验科审批,在该科审批流程结束后,出租汽车更新业务的资料就会递交到主管副处长处签字确认审批完后,出租车更新业务就完成了。曾某某是2002年到任的分管审验科的副处长。其记得广仁公司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6、证人苏某源、范某能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均是光明大队特勤中队的警员,在查处泥头车时,曾某某曾多次打电话给二人,要求他们对查获的泥头车教育放行或者以其他处罚较轻的的违章项目进行处罚,其中有益隆公司的泥头车。7、深圳市浅海廉政监督局出具的关于曾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调查组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将曾某某带到市纪委工作基地配合调查。调查期间,曾某某除交代调查组已掌握的收受黄某某贿赂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其他人员贿赂的问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称,其在深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任副处长期间,分管车管所审验科,负责出租车更新业务的最后审批程序。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深圳广仁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为了尽快完成审批,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黄某某多次向其送钱,数额较大的有五次,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分别是2002年底、2003年初,2003年3月份、2003年10月份、2004年7月份的一天,均是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了黄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2万元、2万元、2.5万元、2万元。其任光明交警大队的大队长期间,吴某某的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泥头车运输业务,经常因超高超载被扣车,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以便减轻处罚,吴某某于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将一个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内有5万元人民币。其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陈某某在光明开了一个土石方受纳场需要其照顾,2013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约其去办公室喝茶聊天,后送其上车时给了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几天,陈某某均到其办公室将一个内装有10万元港币白色信封袋放在其办公桌,两次共计港币20万元,其均把这些钱收下来用于日常消费,在泥头车老板的泥头车出现超高超限时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关照,其会直接打电话给当事民警,让民警直接放车,不再罚款。周某某在光明的深圳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土石方运输业务,给其送钱是希望其能关照尽量减少泥头车受到处罚甚至是不处罚,2013年3月、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到其办公室分别送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3万元、5万元给其。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时间和数额认定问题,其辩称被告人所收受的部分数额,时间上有出入,在该时间后是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经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是否谋取利益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行贿人有谋求利益的要求而仍然收受了所送财物,且均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而关于受贿的具体时间、请托事项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曾某某所收受的上述贿赂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且是在办案单位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归案,其主动交代还收受其他贿赂的行为,属同种类犯罪行为的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及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5.5万元,港币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