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姜某某(以上五人已起诉)等人,持镐把、石头将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黑鱼村八队周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四块,郭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估价,四块塑钢玻璃窗价值共计人民币405元。2、2013年11月9日1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指芭蕾网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甲(以上二人案发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姜某某、孟某某(以上二人已起诉)、牛某某(未到案)等人持镐把、砍刀、扎枪等作案工具无故将汤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此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伙同他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指芭蕾网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孟某某、牛某某等人持镐把、砍刀、扎枪等作案工具无故将汤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此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记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汤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甲、姜某某因本案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5、协议书、谅解书记载: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的经济损失,汤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6、证人张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蔡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9日,在双阳区金马网吧,汤某某要打周某某,被王某某阻拦。后周某某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19时许,孟某某开车和李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等人持扎枪、长刀、镐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镐把,到双阳区指芭蕾网吧找到汤某某。孟某某先动手用镐把打汤某某,然后其他人用各自的工具打汤某某,李某某用镐把打汤某某,之后坐孟某某开的车离开。7、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19时许,在双阳区指芭蕾网吧二楼,我被孟某某等人拿镐把、刀、扎枪打了。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9日19时许,姜某某找我去打仗。我们六七个人拿着镐把、刀、扎枪到双阳区指芭蕾网吧打汤某某。我用镐把打的汤某某。但我没去砸过黑鱼村周某某家玻璃。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证人孟某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去黑鱼村周某某家砸玻璃,经查,在案证据中,只有证人孟某某称李某某参与砸周某某家砸玻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异议予以支持。李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镐把等作案工具无故将汤某某打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镐把、石头将双阳区黑鱼村八队周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四块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李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