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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盛德顺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余德城、张冰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德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余德城,张冰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盛德顺,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泰山路61号汕头客运中心站综合楼4楼。负责人:刘小伟,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洪、陈基濠,公司雇员。被告:余德城,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张冰贤,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盛德顺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余德城、张冰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小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洪、陈基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城、张冰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顺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25分,余德城驾驶粤UUX0**号小客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往新丰镇方向行驶,至S222线104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盛德顺驾驶的赣FT4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盛德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德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德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德顺于当天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7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713.1元。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713.1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商业险双方约定了免赔事项,所以不应将商业险合并审理。第三被告应先赔偿给原告,再向我司索赔。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要剔除非社保用药;营养费没有证据补充,主张该费用需提供票据;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人计算,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为限,护理标准162.6元应提供相应票据,否则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无证明,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驳回;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要承担,也是要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德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张冰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25分,余德城驾驶粤UUX0**号小客车,由饶平县黄冈镇开往新丰镇,行驶至S222线104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盛德顺驾驶的赣FT4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盛德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余德城驾驶肇事车辆载伤者到医院抢救。2014年5月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德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德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德顺于当天被送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78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右足开放性损伤:1、右足部软组织撕脱伤并皮肤缺损;2、右足第五趾屈伸肌腱断裂毁损;3、右足第五趾血管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盛德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和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含护理人数、误工日期及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盛德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8天,建议其住院期间前期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盛德顺系农业家庭户口。粤UUX0**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张冰贤,驾驶员是余德城,余德城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是粤UUX0**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盛德顺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共3单合计33893元(176元+33元+33684元);2、2015年1月29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之后,盛德顺至今尚无收到被告方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盛德顺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盛德顺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盛德顺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共3单合计33893元(176元+33元+33684元),均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800元(100元/天×78天)。(三)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四)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照《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为20812.8元(59345元/年÷365天×5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28天×1人)。(五)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盛德顺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按照鉴定为120天。盛德顺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100元(24632元/年÷365天×120天)。(六)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盛德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10%),盛德顺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盛德顺出生于1957年11月29日,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20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盛德顺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盛德顺的父亲盛梅坤、母亲钟秀娇为其法定需要扶养的对象。盛德顺的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应根据盛德顺的伤残等级,按《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盛德顺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盛德顺),故盛德顺应负担其父母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其父母均生于1935年,至事故发生时,均已达75周岁以上,其生活费依法均以5年计算。因此,盛德顺应负担其父母的扶养费为1668.7元(8343.5元/年×10%×(5+5)年×1/5)。(十)鉴定费3200元。上述(一)至(十)合计108213.1元(33893元+7800元+900元+20812.8元+8100元+3500元+23338.6元+5000元+1668.7元+3200元),为原告盛德顺的人身损害总额。余德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UX0**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余德城、张冰贤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盛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三项合计42593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盛德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六项合计62420.1元)62420.1元。对于盛德顺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593元(42593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35793元(32593元+3200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余德城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以100%计算,为357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50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余德城、张冰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UX0**号小客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德顺72420.1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UX0**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德顺35793元;三、被告余德城、张冰贤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13元,由原告盛德顺负担17.1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