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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夏咸文与韩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文,韩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夏咸文。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范晶晶,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咸文与被告韩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韩利军、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文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55分许,韩利军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号小轿车在石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北医院时,遇其骑自行车在石门路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9410.67元(其中韩利军垫付289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427.67元,要求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利军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2、其垫付了医疗费28908.57元、护理费1200元并支付现金1300元,合计垫付31408.57元;3、认可医疗费294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其余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294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伤势不应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55分许,韩利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轿车在石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北医院前时,遇夏咸文驾驶的钢印号为xxxxx的自行车在石门路同向行驶,结果发生小型轿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前侧碰擦,致夏咸文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咸文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咸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夏咸文在治疗期间,韩利军垫付了医疗费28908.57元、护理费1200元并支付现金1300元,合计31408.57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经夏咸文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选择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2日,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选鉴质证意见:“1、我公司选择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如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通知我司到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我公司要求陪同鉴定,请与张冠东联系……,请求法院准许”等内容。后本院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对夏咸文的伤残等级及“二期”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夏咸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事实依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当庭告知对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费294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均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如下:1、残疾赔偿金:夏咸文主张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韩利军、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夏咸文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伤残等级结合夏咸文的年龄,经审核,确定夏咸文的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夏咸文主张5000元。韩利军、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为夏咸文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夏咸文十级伤残的评定,确定夏咸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护理费:夏咸文主张护理费5400元,按60元/天计算90天。韩利军、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故确定夏咸文的护理费为5400元。4、交通费:夏咸文主张500元,韩利军、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鉴于夏咸文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元。综上,夏咸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94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9227.67元。其中,韩利军为夏咸文垫付了3140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选鉴质证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利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夏咸文主张的医疗费294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1354.67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21354.67元,因韩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韩利军赔偿。此外,夏咸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873元,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873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及韩利军合计应赔偿夏咸文59227.67元(37873元+21354.67元)。上述款项已由韩利军垫付了31408.57元,减去韩利军应赔偿的21354.67元,二者相抵,韩利军应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赔付的37873元中领取10053.9元,余款27819.1元由夏咸文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咸文损失37873元(以上款项由夏咸文领取27819.1元,由韩利军领取100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二项合计2400元,由夏咸文负担30元、韩利军负担8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坚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