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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苟春燕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79号罪犯苟春燕,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苟春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572号、第2071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苟春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苟春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苟春燕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苟春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春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